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18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號前行人穿越道,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正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徒步穿越維興路之行人丙○○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丙○○,致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現仍有認知困難,四肢輕度無力,動作不協調,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沐浴更衣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等情形,已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即丙○○之子,因丙○○受有上開重傷害,無法陳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丙○○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有過失」(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伊有撞到丙○○,伊有過失,因伊沒有認真看到,煞車不及才會撞到丙○○」「伊有撞到丙○○,在撞到前,因伊前面有一把強光照到伊,擋住伊視線,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7、35頁)等語在卷;且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維興路,於經過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撞擊倒地,而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丙○○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無明顯減速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月10日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由監視器光碟片擷取之畫面7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憑(見94他249號卷第5、6、37至46頁);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現仍有認知困難,四肢輕度無力,動作不協調,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沐浴更衣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等情形,有大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大川醫院94年6月8日千醫字第9406002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4他249號卷第3、4、50、51頁),顯見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其認知及行動能力均有嚴重障礙,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及監護,足認已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是應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訛。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4他249號卷第33頁),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停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丙○○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之原因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車禍發生,丙○○也有過失」云
云(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害人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維興路,於經過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撞擊倒地,業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丙○○突然穿越馬路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漠視行人用路權而肇事,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使被害人丙○○因而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乙○○之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中度之刑,自無過輕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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