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2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金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裁定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僅限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顯屬違誤。且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未有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始得適用之限制。是本件乃抗告人(即債務人)認本件公法上債權有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規定,當得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要件並無不備,且由原審法院取得本件之管轄,亦無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繳民國(下同)82年至86年4月22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0,693元,經相對人依法向其催繳,限期於90年12月4日前繳納。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旋又撤回起訴結案。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22日將抗告人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有相對人92年12月22日高市府交監四字第0920000457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相對人(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亦非相對人(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按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至於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謀求救濟,縱於該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仍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