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施用毒品,於94年12月27日14時36分接受本件採尿檢驗前,因患感冒而服用感冒藥,尿液受藥物影響而呈嗎啡反應,原裁定未予鑑定,殊嫌失入。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0日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
(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釋明確。而依上開說明及檢驗結果,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取尿液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原審法院據以諭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抗告人上開尿液,係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自行採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體層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體層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體層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被告雖空言服用感冒藥,惟並未敘明或舉證曾服用何種感冒藥,已難採信。且一般感冒藥並未含有嗎啡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參照),而上開精密檢驗方式已排除偽陽性可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