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0號、91年度易字第2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3年2月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7月27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租屋處○○○鄉○○村○○道路旁、中庄路邊,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再以水混合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93年7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②95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盤查,同意採尿而查獲。③95年2月4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①②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3年8月24日、9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暨上開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復有上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再檢察官對於被告自93年
7月27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即上開事實欄②③所示部分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93年7月27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且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甫施用海洛因之物,其上殘留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予剝離,均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