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9年7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猶不知悔改,與 陳義雄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一同由屏東縣○○鄉○○村○○路○○號金石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石公司)原已損壞之側門侵入該公司廠房與外牆間之通道(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螺絲起子及鐵撬為工具,竊取鋁條15條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旋因該公司發出異常警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及巡邏員警即趕至現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當時與陳義雄係至上開被查獲處上廁所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伊與陳義雄共同至金石公司,以螺絲起子拆卸本件鋁條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關於被告當場被查獲之情節,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侯茂勝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本件陳義雄在92年12月19日○○○鄉○○路金石家具偷竊鋁條案件是否你查獲?)是。」、「(問:為何當天到現場?)我當天是巡邏勤務,警報響,值班警員通知我過去處理,我與另一名同事立即到達現場」、「(問:到達現場時,是否你先進入?)家具工廠側門有門縫,我先從門縫看進去,發現被告(陳義雄)與甲○○○蹲在地上,用螺絲起子拆鋁條」、「(問:當時2人都有拿螺絲起子嗎?)我從門進入有看到他們2人蹲在地上拆鋁條」、「(問:進去後如何處理?)我剛進去他們還沒有發現我,我觀看1、2分鐘後,拔槍喝令他們不准動。我繞到前門去後喝令他們不要動。我叫他們手舉起來,他們就停止動作」、「他們(陳義雄與甲○○○)兩人手上各拿1支螺絲起子,其他扣案物都在地上,且都是在他們伸手可拿到的範圍內。」等情明確(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影卷第32反面、33頁),並有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張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21頁),被告辯稱其要到該處小便,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以之攻擊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義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9年7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經本院合法通知,故不到庭,經2次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被告與陳義雄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與陳義雄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陳義雄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