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如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固屬偏重,然查原審係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大貨車,行駛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若肇生車禍事故恐將造成多人死傷,危險程度至為重大,又本件係被告近5年多來第3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顯見之前處罰過輕,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戒除酒後駕車惡習,被告對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藐視心態亦甚可議,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兼就公共危險及被告之任性藐視法律心態予以斟酌,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嗜酒貪杯,屢次在工地與同事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任意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足見其定力不夠,玩忽法令之心態,原審量處重刑,應屬妥適;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心生警惕,決心戒酒,且為避免同事之邀約飲酒,已向工地請辭,另謀他職,於本院審理時並信誓旦旦絕不再犯,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又被告現有2名年僅1歲及2歲之子女,配偶為越南女子,平時在家照顧子女,未外出謀職,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全家生計悉賴其一人維持,被告倘因本案身繫囹圄,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改過,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7月2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旋又犯相同之罪,於93年2月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支付新臺幣50,000元予臺南市家庭扶助中心),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4年2月5日屆滿。惟其不知警惕,竟又於94年11月3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技術學院附近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等酒類,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下,於同日1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欲北上至高雄縣湖內鄉,同日1時10分左右行經北上391公里處(屏東縣九如鄉境),因行車有不穩現象,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甲○○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大貨車,行駛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若肇生車禍事故恐將造成多人死傷,危險程度至為重大,又本件係被告近5年多來第3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顯見之前處罰過輕,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戒除酒後駕車惡習,被告對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藐視心態亦甚可議,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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