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甲○○○皮包│個│三││││(LOUISVUITTON)││││├──┼─────────┼───┼───┼─────┤│2│甲○○○皮夾│個│二││││(LOUISVUITTON)││││├──┼─────────┼───┼───┼─────┤│3│克莉絲汀皮包│個│二││││(DIOR)││││├──┼─────────┼───┼───┼─────┤│4│香奈兒皮夾│個│六││││(CHANEL)││││├──┼─────────┼───┼───┼─────┤│5│固喜零錢包│個│一││││(GUCCI)││││├──┼─────────┼───┼───┼─────┤│6│香奈兒髮夾│個│十二││││(CHANEL)││││├──┼─────────┼───┼───┼─────┤│7│香奈兒項鍊│條│十││││(CHANEL)││││├──┼─────────┼───┼───┼─────┤│8│甲○○○髮夾│個│一││││(LOUISVUITTON)││││├──┼─────────┼───┼───┼─────┤│9│甲○○○項鍊│條│二││││(LOUISVUITT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