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艮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行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八號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嗣經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供八萬五千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本案訴訟,惟僅獲部分勝訴判決,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不能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仍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催告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始為催告之規定,自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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