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尤麗文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尤麗文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甲○○、尤麗文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張麗琪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 童瑞男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均願各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童瑞男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審結,另同案被告 童瑞風 、張麗琪二人部分,均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尤麗文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各申請開立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充作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惟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至尤麗文上開四個帳戶內前,即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
附表二:
甲○○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伊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總價八千元之代價,委由張麗琪(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代為販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充作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惟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至甲○○上開五個帳戶內前,即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