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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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騎樓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攤商甲○○所有之襪子三百雙、小孩褲襪八件、草蓆一件及廣告紙箱一個等物品,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在市場內另地擺攤,將前揭所竊得之襪子轉售不知情之他人,所得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正當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附近擺攤販售右揭贓物時,適為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所餘尚未售出之襪子一百七十八雙、草蓆一件及廣告紙箱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其與綽號「少年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