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重伍拾點貳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貳點參公克)吸食器壹個、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重伍拾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參公克)、吸食器壹個、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一九九之四十四號驛通汽車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提撥管一支。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含袋重五十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點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事實①②③④所示時、地被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其中①②③部分,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④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編號八一一○、TZ00000000000號檢驗總表各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含袋重五○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點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提撥管一支扣案可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六七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①②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五○點二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二點三公克(含袋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提撥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