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崇實高工前,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附近,行經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前,因向乙○○借用手機遭拒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欲徒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因遭乙○○制止而未能取得,乙○○見狀隨即停車並下車呼救,甲○○又趁乙○○大聲呼救不注意之際,將乙○○自駕駛座門邊推開,自行坐上駕駛座而搶奪 胡秋凰 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車上有小海豚手機一支、印章、信用卡等物),得手後迅速將該車開走,於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時,因該車右前輪破胎,甲○○乃將車上之小海豚手機一支、印章、信用卡拿走並棄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乙○○借用手機及搶奪被害人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手機及取走車內小海豚手機一支、印章、信用卡等物之犯行,辯稱:「沒有要搶手機,因為被害人不借我手機,且態度不好,我是年輕人,我也不甘心被罵;又下車後,並未拿走車上之之小海豚手機一支、印章、信用卡等物」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訴甚明,且被告若是單純借用手機,何須強取。又被害人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經清點後,小海豚手機一支、印章及信用卡確遭取走等情,已據之陳明在卷,當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此外,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手機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營業小客車部分)。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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