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第三六七五號、第三四四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二人或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己○○、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附卷及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法遽加重其刑。其分別與 柯淑雯 、綽號「 阿忠 」、「 阿妹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附表第一次查獲犯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附表第二次、第三次查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