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未知警惕,其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五十五之一號「新福興鐵工廠」之負責人,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因未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新福興鐵工廠」未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環
保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彰化縣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彰府環三字第一三二八一四號函,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編號四八○一至四八一六)計十六份,按日連續科處罰鍰,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處停工。後亦曾因繼續從事電該電鍍事業,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確定。詎甲○○○仍未悔改,拒不遵行該停工命令,依然在前開工廠內從事電鍍事業,迄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許,派員前往前址稽查,當場查獲「新福興鐵工廠」仍繼續作業,而不遵行彰化縣政府所為之前開停工命令。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水污染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繼續從事電鍍工作,故並未違法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屬實,並有製有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放流水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觀該照片(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號卷第十六頁)所示之新福興鐵工廠內之電鍍鐵材成品,外表新穎,且自該工廠排放口所取得之放流水經檢測亦含有鋅及懸浮固體量等物,有前開報告可佐,顯見被告所負責之新福興鐵工廠確有繼續從事電鍍事業。此外,復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彰府環三字第一三二八一四號函附彰化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影本)。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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