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將自己所有之砂石堆置在甲○○承租位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地號三號之部分土地上(佔用位置如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現場照片紅色斜線部分─詳細位置、面積因事後已恢復原狀而無法測量。),而以此等方法竊佔甲○○所承租之前揭土地。嗣經甲○○提出告訴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某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期日後)自行將砂石加以移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佔用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固均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之土地與告訴人甲○○所承租之土地相鄰,因為土地界址不明,而佔用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土地,伊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五頁、第四十二頁)。
(二)證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道耿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地號三之土地上鑑界時,因上面有砂土,所以界樁是設立在砂石堆上,其他地號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頁)。
(三)證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劉進益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也在現場,我確實記得有三支界樁是釘在砂石堆上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六十六頁)。
(四)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先行通知被告,並申請鑑界,有聲明書、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五)此外由卷附竹山分局社寮所警員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拍攝之照片四幀中顯示有二支界樁確實設立於砂石堆上以觀,並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十六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以堆置砂石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衡其於本案偵查後立即將佔用部分回復原狀,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