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分許,攜其女兒 李佩蓉 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寶雅生活館」,在該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店中貨架之吊飾三個,得手後藏置於其女李佩蓉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欲行離去之際,因防竊警報響起,當場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公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吊飾係其女兒所竊取,偷完後放在背包內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觸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指述暨被告之女李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據。經查,被告之女李佩蓉於警詢中固曾證稱其母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竊取三個吊飾,得手後即放入其背包內,又該三個吊飾上之條碼,是被告所撕掉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三個查獲之吊飾乃伊所竊取等語,旋本院經再質之何以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所竊取,其答稱因為害怕等語,並向本院確認為其所偷無訛,是證人李佩蓉前後之證詞既存有如此差異,其證詞何者可採,自應參酌相關證據而為取捨。觀之李佩蓉答覆本院詢問時,就其有無竊取吊飾乙情,或不敢正視前方,或閉口不語,以一八歲孩童,該等神情自非強加偽裝,再本院於詢問李佩蓉之前,曾先試問伊知否本日何故到院,李佩蓉當庭搖頭表示不知,可信被告並未事先與之串證,則李佩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堪認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信,則其於警詢中所述,能否可採,即非無疑。另證人即寶雅生活館之店員乙○○,其係在一樓服務台聽見防盜鈴響,始從被告之女李佩蓉背包中查獲吊飾,然其並未親眼目睹何人竊取,且證人乙○○縱有自李佩蓉背包查獲吊飾,然此一事實,非必然即可推定該等吊飾即係被告所竊取,至乙○○雖另曾證稱其於李佩蓉背包中查獲之吊飾均將條碼撕下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該黏貼於前揭吊飾之條碼整個撕下並不困難等語,參諸被告之女李佩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揭三個吊飾乃伊自地上撿起來後就直接放入背包等語,則該等吊飾上原黏貼之條碼是否係他人所撕下,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而證人乙○○之指述,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形成合理之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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