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及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及削尖鏟管一支。經甲○○於警訊中自白犯罪,另由台灣彰化看守所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化驗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將 張家源 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看守所採樣送驗測得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收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及削尖鏟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
行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彰所戒字第三五五三號)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警方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及削尖鏟管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