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 董玉珍
又名 王婷婷 ,A籍,護照號碼:
居JL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係印尼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印尼結婚
,但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只有登記,結婚後被告沒有來臺灣,因我國駐印尼辦事處未通過兩造結婚,所以沒有發簽證給被告;被告寄結婚證明來台灣,原告就辦結婚登記,因聽被告說只要入戶口,就可以過來。
㈡被告可能是騙婚集團,被告說在印尼那邊叫王婷婷,過來臺灣要改名字,改叫董玉珍;與被告是在斗南認識;兩造在印尼有依照當地儀式結婚。
㈢被告是騙婚,不然為何不能來台,被告想來臺灣,但沒有辦法來,原告最近也無法聯絡被告;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經二年多。
㈣原告當時有與被告結婚之意,但被告沒有結婚之意,本件被告是假結婚,為此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松 、 黃昶叡 、 許陳雪 、葉錦旺、 林志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婚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外交部查兩造結婚登記所附相關文件是否為我國駐外單位核發,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函送本件涉嫌偽造外交部駐印尼辦事處驗證簽章案件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結婚須雙方當事人有一致之結婚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如一方或雙方並無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僅是利用結婚方式達成其它目的,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亦欠缺結婚實質要件,應認為無效。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在印尼曾照當地儀式結婚,自符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其等婚姻要已成立。惟查,原告與被告在印尼舉行結婚儀式後,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核准來台事宜時,經該代表處發現,被告係持偽造身分證件假結婚,乃駁回其申請,詎被告竟將偽造有我國外交部及上開代表處驗證簽章之結婚證書寄予原告,由原告持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向相關單位函詢資料,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集戶字第二四二四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外交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部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附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署刑際字第九一00二0九0八號函附原告警訊筆錄、切結書各一件,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彰警刑字第九一00五三七九八0號函附調查資料一份可稽,並經證人林文松、黃昶叡、林志立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假結婚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衡諸本件情節,足認被告欠缺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利用與原告結婚,達成入境台灣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