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000000000000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後,雙方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屆至,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六.0七。詎上開借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日到期後,被告等除繳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外,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訴請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0七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憑,並為被告等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雖陳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按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上開所辯無資力償還一節,縱使非虛,亦不能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再揆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F0附表:
┌───────┬───────┬─────┬────┬─────────┬───────────────────┐│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八十七年九│百分之六│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月二十九日│.0七│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上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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