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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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