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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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及移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②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經依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編號一B○一○一○五號;報告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本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二0000四八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