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甲天下」大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戒治期滿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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