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後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間之某時,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不詳地點,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該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之七號前失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竟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以該車載乙○○(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段○○○號拜訪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為警方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二十六號取回上開系爭車輛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車輛照片二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贓物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我沒有見過,我有載乙○○去找丙○○,但是是開我爸爸的紅色福特轎車去的。乙○○、丙○○說的都不實在,他們故意要誣陷我的。因為我和丙○○有官司上的糾紛,是丙○○叫乙○○這樣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等事證,雖能證明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但對被告是否「收受」系爭車輛之事實,尚未能為直接之證明。
(二)證人乙○○、丙○○雖證稱曾見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查其二人歷次陳述內容如後:
1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有和丁○○
一起去丙○○家,是丁○○駕駛紅色喜美汽車,載我去的。因為丁○○欠丙○○五千元,丁○○與丙○○在丙○○家中談債務問題,我在屋前廣場等。(問:丁○○在丙○○家中時有表示該車係伊在南投縣竹山鎮偷來(轉來),當時你在丙○○家中也有聽到此事嗎?)我有聽到丁○○稱該車係伊轉來的,因為當時我在場(見偵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陳稱:(問:系爭車輛是誰在開的?)是丁○○載我去的::。我不知道是贓車,我只坐那一次。(問:丙○○怎麼問丁○○車子來源?)他說車子從哪裡開來(見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於本院證稱:丁○○之前欠丙○○五千元,丙○○遇到我說如果看到丁○○,要向他要,那天我在玉峰橋遇到丁○○,我攔下他,問他有無欠丙○○錢,他就載我去丙○○家,我當時人在外面庭院等,丁○○進去丙○○家,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他們說了十幾分鐘,丁○○就出來,我們就回去了。(問:坐什麼車去丙○○家?)紅色的車,我沒有看到車牌,車種我也不知道。(問:丁○○有沒有跟你說車子的事?)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見
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汽車停放你家門前廣場,該車係何人駕駛?)我不知道員警有到我家,而該自小客車是丁○○(綽號「 阿賓 」)駕駛的,他載乙○○到我家。(問:你是否知道該車來源?)我問丁○○,他說在竹山轉來(偷來)的(見偵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你是否看過?)有,是丁○○開去我家,時間約五月中旬,他載乙○○去我家。(問那天找你什麼事?)他由我家經過停下,我們三人都熟。我問他車子怎麼來的,他說去竹山牽來的。(問:你問他時乙○○有無在場?)他在場,但我沒有注意他有無聽到(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系爭車輛有無印象?)沒有。(問:為何於警察局說有看過?)是警察問我丁○○有無開這輛車來找我,並拿車子的相片給我看,我就說有。(問:丁○○有無開這部車去找過你?)有,他和乙○○來找我,只是路過,一下就走了。(問:丁○○他們有無進去你家?)我與丁○○在門口說話後,他們就走了。(問:乙○○當時人有無在場?)有,在車上。(問:與丁○○說些什麼話?)記不起來了。(問:有無問丁○○這輛車的事?)有,他說去竹山牽別人的。(問:如何確定這是這輛車?)我記得是紅色的,車牌不記得了。警察給我看照片說就是這輛車失竊,我記得他開來的是紅色的,就說是這輛車。但車種我不太記得(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三)按「供述證據」常因證人之記憶、認知、理解等事項而改變,更因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影響,故以「供述證據」為證據時更應注意前開特性。核前揭乙○○、丙○○二位證人所陳述內容可知,其二人雖均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丙○○家中,但對於被告為何到丙○○家中之目的、被告與丙○○交談內容、證人乙○○是否在場聽聞等事實均有不同,又證人丙○○二人對於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均已不復記憶,甚至對該車輛之車種為何亦無法確定,則證人二人指述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丙○○家中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況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係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應訊,且系爭車輛係於證人乙○○住處附近尋獲,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若果真收受系爭車輛,豈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別人住處,而非停放於自己住處附近?如此怎能方便供己之用?故證人丙○○二人前開指述,以經驗法則判斷,尚令人有所懷疑,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右所述,本案被告丁○○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罪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