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未按月給付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甲○○借得上開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當時利率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行使抵押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三六號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利息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三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嗣原告行使抵押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三六號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二三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甲○○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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