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原告 蔡佳瑀 被告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晚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推由某不詳詐欺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互動,佯稱其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也是被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9、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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