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原告 陳美琦 被告 吳育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曾提告被告吳育琳涉犯詐欺罪嫌,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6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