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芬右聲請人因被告蔡明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被告蔡明芬(聲請書誤載為蔡旺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及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裁判,包括科刑之判決及免刑之判決在內〔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或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固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析其意旨,係指被告已確定無從諭知『主刑』或『免除其刑』時,始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明定其刑責,其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效力及於附隨之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固足認其持有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確定無從併主刑宣告沒收而單獨宣告沒收,若否,即未便遽將之單獨宣告沒收。
四、查聲請意旨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及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係被告蔡明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被告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警訊中承認有施用海洛因)部分,並未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即此部分犯行尚未完成偵、審裁判程序,復無確切之事證足認已確定無從併主刑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