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玉楚律師
林家駿律師 黃政傑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乙○○二人素不相識,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告甲○○與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信義街口因行車事故發生爭執,被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約十五乘一公分、左前臂挫傷約四乘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亦因而受有左耳皮下瘀血五乘五公分、左耳後皮下瘀血及擦傷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互相對於對方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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