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鴻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名星」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FB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甲○○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違規超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各一紙;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且於受訊時,有神情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