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就聲請人自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部分則予以准許。嗣聲請人就駁回部分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撤銷該部分,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被情治機關人員在家中押至台中鐵路警察拘留所,嗣再押送至國防部台北保密局,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始經初次傳訊,至三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依據綠島新生訓導處所發開釋證明記載,從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為執行期間,與實際逮捕日期三十九年四月四日有所差距,執行起算日應自逮捕之日起算,遭羈押之二十六日,未折抵刑期,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至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經綠島新生訓導處幹事,帶往碼頭檢查所辦理出海手續後,予以釋放,刑期期滿日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實際開釋日即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另有四十五天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以(三九)安潔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刑期自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二一0六二號書函、戶籍謄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另依本院前審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前開案件檔案資料結果,聲請人確係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羈押),經該部判決確定後,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0八四四號書函所附甲○○叛亂案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可證。依上開資料所示,有關聲請人執行羈押之日期,雖經記載為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惟依卷附聲請人檔案資料內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於四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四四)安感管字第○一二○號公文,呈由該司令部司令核釋之公文內,所檢附甲○○之考核表「偵訊經過及結果」乙欄,載有「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三日被捕押送保密局偵訊二次。九月二日轉送押於軍法處審問一次。十一月一日轉押於新店分所,四十年一月八日分所所長告知我們判有期徒刑五年」等文字,可知本件聲請人確曾於三十九年四月三日前後(當係三十九年四月四日,後詳)遭到逮捕,與前揭資料所示同月三十日始執行羈押,前後顯有差異。或謂「聲請人遭逮捕後,可能旋經釋放,迨同月三十日始執行羈押」,此種推論,於論理上雖非無法想像,惟審諸案發當年時空環境,人權觀念尚未獲重視,聲請人既因叛亂案經逮捕,其後且受有罪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父 洪麟兒 並因「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之罪名,經判處死刑,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前開判決可核,衡情當無於逮捕之後,任意將聲請人釋放之理,況前開聲請人檔案資料內,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三十九年九月二日押票回證、四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釋票回證(開釋理由為送監執行)之外,並未見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月三日前後經逮捕之後,於同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之前,另有拘提、逮捕、羈押之任何文件,是聲請人是否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始遭羈押,並非無疑。再者,證人 李舜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原本不認識,三十九年四月四日伊因政治迫害關係,被抓到台中鐵路警察局,在該處有見到聲請人,隔日(即三十九年四月五日)伊被送到台北保密局時,是與聲請人銬在一起,伊到了保密局之後,隨即被羈押,至於聲請人有無被羈押,伊並不清楚,但是被抓到保密局的人,沒有人會被開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陳稱:伊自三十九年四月四日經逮捕後旋遭羈押,自屬可取。至聲請人陳稱執行羈押之日期(即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與前開檔案資料所載(即三十九年四月三日),間隔一日,雖略有齟齬,惟訊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是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被羈押,在台中鐵路警察局等候車輛要載去台北」、「三十九年四月五日才到台北,中途到鶯歌時我還有看到路邊有人在掃墓,因為那天正好是清明節」等語,聲請人就押解之景象既有記憶,有關上開日期之陳述,諒無失真之虞,另依證人李舜治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執行起訖日期,為「自三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四日止(註:李舜治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有開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核,可知證人李舜治確係三十九年四月四日經逮捕,同月五日送至國防部台北保密局執行羈押,與聲請人陳述之日期,恰相一致。是本件有關聲請人執行羈押之日期,自以其所陳稱之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較為可採,至前開檔案資料之記載,恐有筆誤。
四、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規定,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二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於叛亂罪經判刑確定者,亦同有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四月四日因涉嫌叛亂經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既如前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執行,應自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起算,並執行至四十四年四月三日完畢。惟本件聲請人竟遲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經開釋(參前述檔案資料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保釋新生離隊報告書),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其中自「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釋放之翌日(即同月三十日)起算,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保釋新生離隊報告表所載之離隊日期止,總計四十五日」,業經本院前審准予賠償而確定,至其餘自四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二十六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至聲請人雖以其自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遭非法羈押為由請求賠償,惟「非法羈押」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況本件係執行機關未依前開規定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自應依法折抵之後,以「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論,並依前開條項之規定,予以准許,此部分僅涉聲請人事實之陳述,無礙其請求之權利,宜併予敘明。綜上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因叛亂案件經執行徒刑前,雖僅具農夫身分(參卷附執行案卡),惟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國家竟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十六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然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