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豹中豹」、「王冠十三迷」、「水果精靈」各壹台,共伍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共伍塊)、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有關:「設置電動機具五台」之記載,應補充為:「設置其所有『滿貫大亨』二台、『豹中豹』、『王冠十三迷』、『水果精靈』各一台,而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五行有關「扣得電動機具五台」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前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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