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分期買賣規格形式為M五─0九SN冷氣機一台,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雙方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共分十三期,每月二十日繳付,標的物所在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下店五之十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五期起(繳納至第四期,公訴人起訴書記載為第四期起未繳納,容有未合)即未再繳款,將上開冷氣機遷移原約定放置地點,而贈與給朋友,致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核被告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經查:
(一)本件買賣標的金額不大,被告已繳納四期,雖另有九期共一萬三千五百元金額未繳納,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全部尾款繳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能對被告輕判。
(二)被告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三)綜上之說明,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許佩如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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