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於司法警察到場未知悉肇事者為何者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洪崇聖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蔡郭娥 死亡,惟肇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求處緩刑,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秋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