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殺人未遂擴張為殺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尖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
二、緣有 李初 為甲○○之二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李初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三鄰五八四號之一,李初住宅右鄰即為甲○○與其父之住宅,而李初左鄰另有一戶,三戶均為二層樓建築,三間屋子的正面與馬路間有一片水泥空地。甲○○懷疑李初向案外人李 日勝 傳述甲○○販賣毒品,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點多,在李初住宅前空地發生口頭爭執,李初不高興,又看到甲○○腳剛開刀不久、雙手拄著柺杖,行動不便,就拿起平日防盜用的鋤頭柄追打甲○○成傷,甲○○挨打受傷後十分憤怒,竟然想要殺害李初,爬進自宅一樓客廳,取出他所有的一把刃長十八公分、柄長十二公分的銳利尖刀,右手持尖刀,勉強走到屋外,李初憑恃著自己拿的鋤頭柄長約九十公分,而繼續打甲○○,惟甲○○趁李初靠近時,猛刺李初一刀,該刀並自李初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李初腹腔,而刺穿其前腹部肌肉,進入腹腔,並再刺穿左腎下緣,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李初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其體外,李初因為腹部受傷併大量出血,十分痛苦,大聲呼救,跑向住在他屋子右後方的兒子乙○○新宅,即雲林縣○○鄉○○村○○路一三鄰五八四號之十,乙○○聽到呼救聲而衝出門外,看到父親倒在他新宅屋前,受創處噴血不止,就用雙手壓住李初傷口,緊急送醫。
三、李初受傷跑開後,甲○○右手拿刀、未拄柺杖,因為腳傷而無法繼續追殺李初,且李初大聲呼救,擔心李初的兒子乙○○或其他親戚出來救援,因而沒有再追逐李初,並在看到李初被送醫後,撿拾一支俗稱「角子」的木條,撐到屋後田裡泵浦寮藏匿,但是在天亮後被警察在該泵浦寮逮捕,且扣得兇刀一把及血衣一件。
四、李初於送醫而進行外傷處理及修補手術時,因慈愛綜合醫院醫師 王堯墩 (王堯墩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處理)疏未注意將破裂之左腎予以修補之不作為,而無法止血,且於李初因上開左腎出血不止致血壓持續下降時,亦疏未告知家屬轉院救治,致李初因遭甲○○刀傷,又因診治之醫師未予充分修補,終至傷口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李初之死亡】李初因為遭到甲○○,在上述時地,持扣案的尖刀一把,自其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腹腔,且刺穿其前腹部肌肉後進入腹腔,再刺穿左腎下緣,並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其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其體外,為致命傷等情,有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並實施解剖,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502號函及函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0三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白承認,有李初生前之警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及現場、相驗並兇刀照片共六十六幀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長尖刀一支及血衣一件可資佐證。
貳、【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甲○○辯解說:沒有殺人犯意,拿刀只是為了防衛,不小心才刺到李初。被告供稱「十一點多我從外面回來,他坐在外面,我問他為何在外面說我在賣藥,我當時腳開刀有用柺杖走路,他就拿鋤頭柄打我二、三次,我要打電話叫人送醫,結果他又追過來‧‧」「我爬起來之後,看他還在我家騎樓外面庭院種樹的地方很兇的看著我,我就從客廳放紙箱的地方拿一支刀,我就走出來,我有用刀比給他看,還跟他說『阿伯,你不要再打我了,你已經把我打成這樣子』,結果他不怕,還打算跑來打我,我本來是要從偵卷二十三頁上面照片前的香爐那裡跑去我五嬸家,但他要打我,我只好從我家騎樓前柱子照片上有墊一塊木板的地方穿過去,李初在那地方拿鋤頭柄打我,我反抗。」「他兩手拿鋤頭柄打我,由上往下,斜向打下來,我左手舉高,抵擋鋤頭柄,並把頭往下低,避免他打到我的頭,右手拿刀亂揮亂刺,然後他就跳走就聽到他在那裡哀叫。」
二、辯護人另補稱:即使法院斟酌之後,仍認為被告甲○○當時之行為,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則亦僅構成殺人未遂,而不致於構成殺人既遂罪。因為本件有慈愛綜合醫院王堯墩醫師之過失行為介入(左腎修補手術,並未達到止血效果,又因未及時轉院治療或施行其它治療),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慈愛綜合醫院本應為,且客觀上可以為正確的醫療行為(摘除腎臟或轉院),但醫院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甚至,可以在仍需不斷對被害人大量輸血時(遠超過一般正常的輸血量),察覺其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可能有誤,也甚至,當時還來得及予以補救,但慈愛綜合醫院對於被害人之開刀,僅為部分醫治(尤其未對被害人其他身體反應,置若罔聞‧‧‧),基於一般民眾對於醫院專業的信賴,且醫院當時已將對被害人開刀,並將傷口縫合,此種行為不僅會讓被害人及其家屬以為醫院已經將其病況治療好了,而鬆懈再往他處求醫的可能,也讓一般社會大眾,甚至同院醫療人員,以為已將病患危急狀況控制住,而解除警訊‧‧‧。醫院這種沒有將應該治療,且可以治療的病情治療好,就是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而被害人後來確實也是因為腎臟未得妥善治療,仍然不斷出血,才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這就是醫院造成的不被容許的風險產生結果,醫院製造出不被容許的風險乃屬醫療過失行為,而產生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若就條件說的「因果關係中斷理論」(即超越的因果關係理論)而言,醫院對於被害人原本可以迅速獲得治療之行為,因為疏失,而導致遲緩,阻斷被害人獲得正確妥適治療之機會,某程度而言,其實也可以被認為是「迅速」「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原因。
參、【法官對於本案事實爭點之判斷】
一、【甲○○與李初先起爭執,甲○○為李初持鋤頭柄打傷】㈠甲○○、李初於夜間衝突過後,天亮後的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
甲○○被送至慈愛綜合醫院治療,發現他受有「左下肢挫傷、身體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經手術縫合、右手無名指撕裂傷」,此有慈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回復單、臨時醫囑單影本、傷患照片、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三頁)。㈡對於受傷的原因,甲○○指稱「那天晚上還沒有吃飯之前,我們堂兄弟幾個在
我五嬸家前面檳榔攤後面的涼亭喝酒,後來有一個人叫( 李日勝 )的朋友來,他跟我說我阿伯李初說我在外面賣毒品,我伯父看他來我家,就從他家騎車過來,手拿鋤頭柄,好像要打人的樣子,他對(日勝)講『你把話給我說清楚』,他的態度很壞,我就挺(日勝)對李初說『你就有講,還怕人家知道』那時就大小聲,他就對我說『我現在不是針對你,你給我住嘴』我的堂兄弟就把我拉住,後來我阿伯就把(日勝)帶到我阿伯家裡講,要把事情緩和下來,後來日勝跑來跟我說沒事。我們喝完酒,朋友找我,我就叫我堂弟李良載我出去,十一點多叫朋友把我載回來。」(本院卷第七0頁背面)「十一點多我從外面回來,他坐在外面,我問他為何在外面說我在賣藥,我當時腳開刀有用柺杖走路,他就拿鋤頭柄打我二、三次‧‧‧」(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㈢關於李初的鋤頭柄,李初的兒子乙○○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甲○○所
說的鋤頭柄你知道?)答:知道,那是我們的,平常風吹草動他就會拿那支鋤頭柄出去巡。」「(問:平時放在那裡?)答:放在家裡客廳內的鐵門邊。」「(問:他出去巡,什麼意思?)答:晚上有狗吠或小偷來,就出去巡。」(本院卷第八三頁)㈣關於當晚稍早的衝突,甲○○的五嬸己○○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案發
當天晚上六點多被告有無在你家前面的檳榔攤喝酒?)答:有很多人在那裡喝酒。」「(問:案發那天有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答:我沒有看到,我回來時只看到很多人在那裡會,大小聲。」「(問:在那裡會,氣氛很好?)答:在那裡會,說算了,我想很晚了,且還有其他事,就騎機車出去。」(本院卷第九一頁)㈤法官認為,①除了與李初的衝突之外,甲○○當日應無其他會造成體傷的原因
,是以,甲○○的體傷應該是被李初打出來的;②至於衝突的原因,己○○證實當晚稍早在檳榔攤前有過爭執、會(閩南語,「會商」「協商」的意思),則被告甲○○所說他和李初發生爭執的原因,可以採信;③乙○○提到他父親李初習慣拿上述鋤頭柄防衛或攻擊,則甲○○所說李初拿鋤頭柄打他的情節,應該也可以採信;④李初身上只有一個傷,就是上述的刀傷;而這個刀傷已足以造成大出血,且其疼痛的程度應該非常人所能忍受,從而,李初在受傷之後應該不致於還能持木棍打人,則李初拿鋤頭柄打甲○○的時間,應該是在受刀傷之前。⑤亦即,本案被告甲○○先被李初打傷,才拿刀刺到李初。
二、【甲○○拿刀刺到李初,是出於故意】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七五
頁正面)
問:你是不小心揮到,還是因為他打你,你沒有辦法才刺下去?答:他一直打我,我沒有想到要殺他,直覺只是要反抗,想不到發生此事,
我不願意,心理也很難過,那時沒有想到會刺到他,只是想一直揮刀,看他會不會害怕。他那時已經打到抓狂,我也被打到抓狂。
問:他那隻鋤頭柄有多長?答:約有三尺。(被告當庭用手比,丈量九十公分)問:你的手臂有幾公分?答:不知道。(請通譯丈量,約七十公分)問:你們距離多遠?答:身體已經很接近,我的刀子刺得到他。
問:他是跳走之後才開始哀?答:殺到他時我不知道,是他在哀我才知道我有殺到他,傷到他那裡我也不知道。
㈡法官認為,①把李初「刺穿其前腹部肌肉後進入腹腔,旋再刺穿左腎下緣,並
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其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其體外」,其力道自是十足,如何會是甲○○所辯「那時沒有想到會刺到他,只是想一直揮刀,看他會不會害怕」「殺到他時我不知道」的情節。②甲○○當晚稍早既已因二伯李初向案外人李日勝傳述甲○○販賣毒品一事,感到氣憤而與李初當面衝突,半夜又被李初拿鋤頭柄打到「左下肢挫傷、身體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則甲○○心中的怒火難熄,自然是容易想像的事,則其所謂「我也被打到抓狂」應該才是出刀的本意。從而,他拿刀刺李初腹部,應是出於故意。
三、【甲○○拿刀刺到李初,非出於防衛,而係出於攻擊之意】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六八頁背面):
答:九十一年八月十九他受傷送院死亡經過如何?答:十一點多我從外面回來,他坐在外面,我問他為何在外面說我在賣藥,
我當時腳開刀有用柺杖走路,他就拿鋤頭柄打我二、三次,我要打電話叫人送醫,結果他又追過來,我就到‧‧拿一支‧刀,他要打我,我就拿刀反抗,不小心刺到他,他就哀叫,他就跑去找他兒子求救,我就跑了。
‧‧‧‧‧‧‧‧‧‧‧‧問:你回來與他說話他人有無清醒?答:他的態度很壞,第二次我進屋內,他還追進入打,所以我害怕,且我的手腳已流血。
問:他的態度如何很壞?答:他打人的時候很兇。
問:他用什麼東西打你,用什麼東西打?答:他用鋤頭柄先打我的左腳膝蓋之前開刀的部位,後來我倒下他又繼續打我二、三次,分別打中左臉、左背。
‧‧‧‧‧‧‧‧‧‧‧‧問:你無法閃?答:我拿柺杖無法閃,行為不便,他一下爬起來我閃不過去。
問:你說他坐著,鋤頭柄放在他旁邊,他要去拿還要先站起來,你們又離五
、六步怎麼閃不過去?答:我手拿二支柺杖,無法動彈,若拿一支柺杖很難動。
問:若只拿一支柺杖就無法行動?答:可以行動但是很難。
問:你說「要打電話叫人送醫,結果他又追過來」詳細經過?答:這是連續動作,他打我之後我要爬到我家裡面打電話幫我送醫,我爬到
我家鐵門旁邊,他又追打一下我背部,我沒有開門,因為門本來就是開的,我直接爬進去,他就站在門外,沒有追過來,我進去我家打電話時,剛好我家的電話八月份停話,此部分可以去查,我就打算到隔壁求救,我不得不出門。
問:你要去那裡求救?答:五嬸那裡。
問:你五嬸住那裡?答:就是他家。(手指在庭己○○)問:你家沒有其他電話?答:沒有,我也沒有行動電話。
問:你家有無其他人?答:那時沒有其他人。
問:你家電話何時停?答:八月,在案發前好幾天就已經停話。
問:你怎麼知道?答:因為好幾天前就打不通,電信局有來催錢。
問:就已經知道停話為什麼還要去打電話?答: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爬進去。
問:之後如何跑出來?答:我爬起來之後,看他還在我家騎樓外面庭院種樹的地方很兇的看著我,
我就從客廳放紙箱的地方拿一支刀,我就走出來,我有用刀比給他看,還跟他說「阿伯,你不要再打我了,你已經把我打成這樣子」,結果他不怕,還打算跑來打我,我本來是要從偵卷二十三頁上面照片前的香爐那裡跑去我五嬸家,但他要打我,我只好從我家騎樓前柱子照片上有墊一塊木板的地方穿過去,李初在那地方拿鋤頭柄打我,我反抗。
問:你們此時如何發生衝突?
答:他兩手拿鋤頭柄打我,由上往下,斜向打下來,我左手舉高,抵擋鋤頭
柄,並把頭往下低,避免他打到我的頭,右手拿刀亂揮亂刺,然後他就跳走就聽到他在那裡哀叫。
問:刺幾刀他就在叫?答:也不知道刺了幾刀。
問:你持刀的手如何施力?答:我除了左右揮砍還有前後直刺。(當庭動手比劃)問:你這時那隻手拿柺杖?答:那時我沒有拿柺杖。
問:他被你刺到後如何離開現場?答:我們打完之後他知道受傷,他從他家方向要回家,結果走的到巷頭,可能痛就跑回叫他的兒子。
(請被告在現場圖用鉛筆作記號,被害人是在那裡受傷)問:你們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你住處前面還是在右側的巷子裡?答:我人站在我家柱子那裡,被害人是站在巷子。
問:他被你打傷之後他先從巷子內衝突地點跑往巷頭的方向,但是還沒有到
,又回頭往他兒子住處的方向跑?答:是。
問:他從那裡跑之後情形如何,你有看到?答:有,他走很快,後來看不到,過沒有多久他兒子的車子就出去了。問:你去那裡?答:刀丟在巷子隔壁我五嬸家旁邊的空地,我就拿一支角子慢慢撐著,撐到我家後面的園裡泵浦寮仔。
問:你到那裡做什麼?答:沒有想那麼多,且也害怕警察,也怕他家人來打,因為我家裡都沒有人。
問:你在那裡藏多久?答:隔日早上七、八點就被人發現,叫救護車。
㈡而查:①李初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三鄰五八四號之一,李初住
宅右鄰即為甲○○與其父之住宅,而李初左鄰尚有一戶,三戶均為二層樓房建築,三間屋子前與馬路間有一片水泥空地。②甲○○住處為二層樓房建築,二樓正面前方有個陽台。③再者,甲○○住處右側與其五嬸己○○家,僅隔一條巷子和一塊約二、三公尺寬的空地,己○○住處後面有一排建物,第一間即為李初的兒子乙○○的住處。此有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簡圖在卷可證(分局卷)。
㈢被告供稱他家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本院卷第八0頁),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覆本院表示上述電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間因欠費停話(本院卷第一0八頁)。
㈣法官認為,①被告家中的電話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停話,至案發的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已是第七天,且被告承認他早就知道家中電話停話,而且家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如果要求救,為何回到住處,而不向鄰近的親友處求救?②又既然已經進入自己家中,李初也沒有追入屋內,若要避免李初追擊,大可關上門、躲在屋內,甚至跑到二樓陽台呼救。③綜合上述情節,在甲○○回到自己屋內時,李初並沒有追擊,侵害並未持續,根本沒有必須防衛的情狀。那麼,他拿刀外出,應當就是為了進行報復性的攻擊。
四、【甲○○拿刀刺李初,有奪命之圖】㈠李初的兒子乙○○,於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
問:你平時有無遇到被告?答:他住那裡,我看他腳受傷,我看他都過去我五嬸那裡坐。
問:他的腳受傷很嚴重?答:我不瞭解,我知道他是騎機車撞電線桿。
法官認為:①自乙○○之供詞,可以得知甲○○供稱「我當時腳開刀有用柺杖走路」「若拿一支柺杖很難動」,應是實情。②從而,雖然甲○○自屋內客廳拿到尖刀,到了屋外,如果李初未再近身,甲○○應該無從追到李初。
㈡甲○○所拿的尖刀,刃長十八公分、柄長十二公分,全長三十公分,看起來十
分銳利,此有該尖刀扣案可證,且有置放該刀於刻度尺上丈量之照片一紙在卷可以參考(分局卷第二四頁)。而根據甲○○的描述,李初所拿的鋤頭柄,長約三尺。法官認為,李初最後被甲○○刺到,應該是自信所拿鋤頭柄較甲○○所拿的尖刀長許多,而甲○○又行動不便,可以用鋤頭柄打甲○○,又不致於被甲○○傷到,因而持續追打甲○○,過於大意,靠得太近,才被刺到。
㈢基於上述理由,法官認為,甲○○把握到一個李初近身的機會,就用力刺進李
初腹部,刀傷才會貫穿過腹部。這一刀就刺在人體臟器所在的腹部,而且又是如此的狠勁,看不出甲○○有節制、控制傷害範圍的意思,如何會說沒有奪命的意圖?㈣然而,甲○○如果有意殺害李初,李初又如何會只受一個刀傷?這個問題有待
說明。法官認為:①李初縱然腹部受傷,初始時血尚未大量外流,雙腳又健全,而甲○○則腳剛開刀不久,根據其供述「那時我沒有拿柺杖」,則無能再繼續追殺李初,顯然是李初沒有再挨第二刀、第三刀的原因。②李初受傷後,逃跑、呼救、被發現送醫的過程,業據證人乙○○、己○○到庭證實。李初的哀叫聲,在深夜時分,將會招來鄰人的救援,應該也是甲○○當時所顧忌的。
五、【醫師王堯墩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並未造成因果關係中斷】㈠李初於送醫而進行外傷處理及修補手術時,因慈愛綜合醫院醫師王堯墩疏未注
意將破裂之左腎予以修補之不作為,而無法止血,且於李初因上開左腎出血不止致血壓持續下降時,亦疏未告知家屬轉院救治,致李初因遭甲○○刀傷,又因診治之醫師未予充分修補,終至傷口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五六頁),並有進行解剖之法醫師 王約翰 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卷)。
㈡至於辯護人所辯「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學說上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乃指
「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此等後條件與最終結果之因果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對於此等現象,學說上亦有稱為因果關係之中斷。」(參閱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一九八三年七月初版,第八九頁)蒞庭檢察官以「醫師王堯墩在被告殺人犯行後所為之救治行為,係屬延遲被告殺人行為之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不符合因果中斷之『迅速(加速)』要件。再者,本件醫師所為未予充分縫補腎臟之過失不作為,無法單獨發生死亡結果,亦與因果中斷理論之『獨立』要件有間;自無所謂因果中斷之可言。況依一般常情,利刃穿腹足以致死,是被告製造殺人致死之風險,且該風險亦實現『死亡』之結果,縱該因果歷程與行為人主觀預見容有出入,亦屬不重要之偏離,被告自仍應擔負殺人既遂之罪責。」法官完全認同。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殺死李初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被告是被害人李初的侄兒,業經被告及證人乙○○指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的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的家庭暴力罪。
二、法官審酌:①被告有右述犯罪前科,才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於一年餘後犯下本案重大罪行,可以說前二次的監禁矯治效果有限;②衡諸他下手時的兇狠勁道,本應處以較重之刑,③然而,他在出手刺殺被害人之前,先挨了被害人一頓棒打受傷,才拿刀進行攻擊,用意在於報復,與一般無端尋釁的情況畢竟有別;④再者,被害人最後死亡,另有醫師王堯墩的過失因素。綜上所述,法官認為蒞庭檢察官求處的有期徒刑十三年,是適當的刑期。
三、此外,法官認為,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對於親人下手如此兇狠,則對於眾人之事,不易有關愛之心,這樣的修養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法官因而認為有適度除卸公權之必要,因而對他褫奪公權十年。
四、至於扣案的尖刀,是被告犯罪所用,而且被告供稱「我買那刀本來是用觀賞,但後來拿來割紙箱」(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足認該尖刀是他所有,應予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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