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送達代收人 曾俊哲 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壹佰萬元券貳張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以同金額(總額)現金或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及中央建設公債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後,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前揭金融債券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