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一0七四六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KM-540半聯結車,行○○○鎮○○路與建國二路時,因轉彎路口有一部42噸全拖車(日福公司)停在路旁,故於綠燈時事先打右轉方向燈及按喇叭, 嗣大 轉彎以避開右邊的42噸全拖車車頭,完成支道換成幹道的轉彎。又於上述轉彎過程中沒有感覺碰撞到死者 沈讚金 所騎乘的WGN-676號機車,警察現場勘驗檢查車子時,亦沒有發現任何擦撞痕跡,況且事故係在車後發生的,已完成轉彎的半聯結車,很難禮讓一台從後而來的機車;退一步言,半聯結車轉彎時車速慢,車體又長,機車駕駛人應有長時間作反應,不至於發生如此嚴重的事故,機車駕駛人本身有沒有煞車、酒醉駕車或者速度過快亦應考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P3-57號半拖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往西的建國二路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沈讚金騎乘輕機車WGN-676發生撞擊,沈讚金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之重創,於當日六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五號卷查明,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甲○○不否認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沈讚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沈讚金死亡之事實;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可知異議人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縱然機車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免除異議人之責任。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者,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已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一九號覆議意見書,認定異議人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該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沈讚金死亡,自有本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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