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蕭傳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受訴外人廷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廷隆公
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廷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廷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後廷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清償日,復經原告同意延展其清償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屆期廷隆公司僅清償部分原本,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為止之利息,尚欠原本八十萬八千元及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兩造所訂保證書第六條規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
,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廷隆公司延期清償,雖未獲被告同意,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但原告已另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求其在借款展期約定書簽名以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仍不能免除保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及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擔任廷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就本件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主債務人廷隆公司延期清償,既未於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而僅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亦即展延之清償期屆滿並經過二、三個月後,始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簽約續任連帶保證人,遭被告拒絕。被告既始終未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廷隆公司延期清償,自可不必再負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伊簽訂保證書,擔任廷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廷隆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後經伊允許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惟屆期廷隆公司僅償還部分原本,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為止之利息,尚欠原本八十萬八千元及如伊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廷隆公司定有期限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原告允許廷隆公司延期清償,既未依保證書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更未徵得伊同意,伊可不必再負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及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紙為證。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又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被保證之主債務有一定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之記載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廷隆公司延期清償,自毋庸再負保證責任。其次,兩造所訂保證書第六條固規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但此為定型化約款,為原告所自認,姑不論該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之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即使認為該條約定並非無效,但如原告所自認,其既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自難謂其僅以電話通知被告,亦可發生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廷隆公司延期清償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廷隆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廷隆公司延期清償,未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廷隆公司對其所負欠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