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八八六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嘉義縣○○鄉○○段第三一六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筆借款債務,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且經本院先後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到庭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一般情形而言,借用人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借用人隨意主張其未受到該借貸物之交付,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有貸予交付被告一百四十四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