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高鐵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沿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行經上開公路土庫段三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而撞及正於路邊起步之廂型車,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而滑倒,並往前滑行而撞擊停於路邊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 陳瑞祥 所駕駛)。嗣經警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瑞祥於警訊陳述車禍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晚八時五十三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611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零級代謝率為每小時0.01至0.015%(w/v),則依據測試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吐氣含量0.67mg/l換算血中含量即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0.134公克酒精,前推近二小時0.134+0.02=0.154,即車禍當時被告血中酒精含量為每百毫升含0.154公克酒精,亦即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0.77mg/l),顯然被告於酒後駕車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在每公升0.77毫克以上,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表附卷可參。即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傳酒後勿開車之禁令,仍於酒醉嚴重狀態下駕車上路,容易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性甚高,且被告亦因而肇事,損壞他人汽車,確實造成社會之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因右脛腓骨骨折,經施以鋼釘後不良於行,且工作亦有困難,並有數名子女待照料,恐無法支付罰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因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失,亦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對社會已造成一定之危害,又被告無視自己的酒醉狀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而不顧所可能導致之交通危險,是被告本人須對本件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再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僅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台灣高鐵從事駕駛怪手的工作,每月薪資大約五萬元,其太太每月亦約有一萬元之收入,一名女兒已出嫁,二名兒子,一位服替代役,一位從事修車業,即就被告經濟狀況觀察,尚無其所稱有數名子女待照料,恐無法支付罰金云云之情形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黃玉清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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