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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