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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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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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93號
被 告 鄭宇軒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巷3弄口,見 翁紹宸 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至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翁紹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紹宸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領回之安全帽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