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藍騰墉

相對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謀面,亦未簽立借款契約書、抗告人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亦無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6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顯見本件欠缺辦理抵押權之真意,相對人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認有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14至21頁),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參以上開抗告意旨,要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揆諸上開按語意旨可知,應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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