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緯宗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保人 潘正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潘正益因被告蘇緯宗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41881號卷第50至52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人於同114年3月28日準備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