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請人 羅正達 年籍詳卷

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被告 羅清諒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委任陳育瑄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稱再具狀補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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