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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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
原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機關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