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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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

原告 高培德

邱麗

被告 黃國

被告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培德新臺幣176,6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麗敏 新臺幣81,1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由原告高培德負擔54%;餘由原告邱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國選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高培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且使原告高培德及該車的乘客即原告邱麗敏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原告2人因此受有損害(詳細內容如附表所載),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黃國選係被告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的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培德新臺幣(下同)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敏399,671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考量到醫囑僅說明原告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原告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又本件原告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被告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且使原告高培德及該車的乘客即原告邱麗敏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被告黃國選應該負擔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黃國選係被告儒祥公司的靠行車主,且係執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被告儒祥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高培德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原告邱麗敏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儒祥公司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他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受害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應認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受損害的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兩造不爭執被告黃國選係靠行於被告儒祥公司,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則被告儒祥公司對於被告黃國選駕駛時的侵權行為會有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的免責事由,基此,被告儒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高培德得請求176,610元,說明如下:

1、原告高培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原告高培德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的傷害(詳見不爭執事項),應可認原告高培德確有就醫診療的需求,佐以原告高培德已提出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的就醫單據(加總為12,050元;詳見本院卷第15、153-157頁),本院認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2,050元的請求,為有理由。

⑵、又本院考量到兩造不爭執原告高培德受有的傷害為「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而原告高培德提出的其他之醫療單據,皆在111年10月29日之後,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本院難以認定原告開刀、就醫的需求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高培德也沒有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的相關醫療文件、診斷,證明其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而導致有111年11月10月29日後續的醫療費用,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高培德其餘的醫療費用請求。

2、原告高培德請求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高培德請求醫療器材費用之單據,皆係開立於111年11月7日之後,則上開單據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不明確,原告高培德也沒有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的相關醫療文件、診斷,證明其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而導致有111年11月7日後續的醫療器材費用需求,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高培德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請求。

3、原告高培德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包含拖吊費)為140,0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63,500元(均為零件;本院卷第205-207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9年11月(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26,3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63,500元×1/10=2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拖吊費用1,500元(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27,850元,然被告自陳本件汽車之價值約為140,000元,且依其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就140,000元以內並未有爭執,應係同意給付此開金額,故本院認為原告高培德於本件中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為140,000元。

4、原告高培德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高培德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包含被告儒祥公司的資本額等資力、經濟事項,其他部分因涉及其他原告被告的隱私資料,故本判決不予揭露;詳見不公開卷),且原告高培德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就醫、休養,已經影響到原告高培德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高培德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培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5、原告高培德總計得請求176,610元:

  原告高培德原得主張之請求金額為182,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50元+車輛維修費1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2,050元),然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金額即5,440元(本院卷第241頁),經扣減後,原告高培德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6,610元。

㈢、原告邱麗敏得請求81,149元,說明如下:

1、原告邱麗敏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934元:

  原告邱麗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34元,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佐以原告邱麗敏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佐證,故此部分原告邱麗敏之請求有理由。

2、原告邱麗敏得請求營業損失58,240元

⑴、依照原告邱麗敏所提之證據(本院卷第133-135頁),其經營事業的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⑵、本件依照原告邱麗敏所提的診斷證明書,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必要,故原告邱麗敏在此14日無法運營其所經營之事業,其請求該14日的營業收入為有理由,金額為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邱麗敏提供充足的證據以說服法院,故本院無從准許。

3、原告邱麗敏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邱麗敏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包含被告儒祥公司的資本額等資力、經濟事項,其他部分因涉及其他原告被告的隱私資料,故本判決不予揭露;詳見不公開卷),且原告邱麗敏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就醫、休養,已經影響到原告邱麗敏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邱麗敏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麗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原告邱麗敏總計得請求89,174元:

  原告邱麗敏原得主張之請求金額為89,1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34元+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9174元),然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金額即8,025元(本院卷第241頁),經扣減後,原告邱麗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1,1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培德176,61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敏81,14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詳見本院卷第252頁):

損害項目

原告高培德

原告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營業損失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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