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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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告 翁火輪

被告 鍾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並約定管理費每月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2,200元(2個月租金額)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租金33,753元、管理費5,533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2,2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086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翁嘉鴻 讓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是被告應從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6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9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6日終止: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11年8月起之租金,而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3、99頁),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法催告。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過相當期間仍未繳付,經以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111年8、9月份),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112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月16日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管理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100元、管理費每月1,000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依約自有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月16日,共5個月16日積欠之租金33,753元(計算式:6,100×5【111年8月至111年12月】+6,100÷30×16【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6日】=33,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5,533元(計算式:1,000×5【111年8月至111年12月】+1,000÷30×16【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6日】=5,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9,286元(計算式:33,753+5,533=39,286)。又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2,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7,086元(計算式:39,286-12,200=27,08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27,086元,自為有理。

 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16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翁嘉鴻業 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以系爭房屋租金6,1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要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6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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