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9號
原告 林秀枝
被告 汪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自民國111年農曆年後無故不睦。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見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掃地並作勢拿掃把欲攻擊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前往屋內拿取雨傘架往原告身體毆打兩下,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皮膚血腫及瘀傷、右手、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受有181,49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曾拿掃把丟我或作勢打人,我也受有精神壓力,但我都可以忍受,自無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雨傘架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9至23頁、本院卷第51、59至61、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81,49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依前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90元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3至17頁)。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曾遭原告拿掃把丟擲,原告亦曾作勢毆打伊,但伊可忍受精神壓力等語。然就原告是否曾有前開行徑,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且被告主張之上開行為,原告究非直接毆打被告,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受有傷害,要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形有間,要難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相提並論。況常人對於精神壓力之忍受程度,本即因個人生活歷程、所遭遇事件之性質、內容而有所不同,尚難以被告之個人感受,即臆測原告未受有精神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又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5,000元(見本院卷第43、48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相當。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6,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6,4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