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郭川

黃瀟穎

黃品豪

被告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新竹縣,並非發生在臺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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