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2號

原告 陳俊諺

被告 王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派愛族APP上結識原告,復以Line暱稱「Finn」介紹原告下載投資軟體投入資金操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0日12時56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年5月1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同年5月2日13時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8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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